在社区治理的微小单元中,小区业主与业委会的“博弈”往往折射出业主自治的深层困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业主可通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变更原有决议,业委会不得以“只能诉讼”为由拒绝组织会议。
“隐性涨价”引发“程序之争”
2022年10月1日,某小区业委会发布《公告》,宣布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了4项决议,其中包括“同意续聘目前在管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面上看,这只是常规的物业续聘,但业主邱某等人却发现,决议背后暗藏玄机——续聘方案实际包含了上调物业费标准的内容,而这一关键信息并未在表决前充分公示,导致许多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出了赞成票。
为纠正这一“隐性涨价”的行为,邱某联合小区20%(按照议事规则约定提交了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的业主,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向业委会提交了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书面提议,要求撤销原续聘决议。然而,业委会却以“提议人数不足20%”为由,于2022年12月15日发布《不予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公告》。尽管在业主代表向所在镇政府反映该问题后,业委会同意重新核实人数,但其在2023年4月19日的新回复中,态度发生了根本转变——直接以“撤销业主大会表决事项不属于议事范围,业主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为由,再次拒绝召开会议。
这一回应彻底激怒了邱某等业主。在他们看来,业委会的行为无异于“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一方面通过程序性理由妨碍业主行使自治权利,另一方面又将矛盾推向司法渠道,迫使业主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于是,他将业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不予召开会议的决定,一场关于“自治权边界”的法律较量由此展开。
开会、诉讼,谁是唯一出路
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业主能否通过“重新开会”推翻原有决议。小区业委会坚持认为,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将“撤销业主大会决定”列为可议事项,且司法途径是唯一合法救济方式。其逻辑是:既然议事规则未明确允许,业委会就有权拒绝组织会议,业主只能通过诉讼撤销决议。
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自治的基本形式,其临时会议的召开不应受限于议事规则的机械列举。只要提议符合法定比例和约定(20%以上业主联名),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业委会即有义务组织会议。至于会议能否通过新决议,属于业主自治范畴,不应由业委会预先否定。目前,邱某等人已根据判决,要求业委会限期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这场“程序正义”的胜利,或许将成为该小区治理的新起点。
这一判决直指基层治理的痛点。当业主自治机制失灵时,如何避免矛盾直接升级为诉讼?事实上,我国法律早已为业主提供了多元救济路径。除诉讼外,业主可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由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现实中,业委会常以“程序瑕疵”“议事范围限制”等理由,迫使业主陷入“要么忍让,要么打官司”的两难境地。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诉讼不应成为唯一或优先的救济手段,业委会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业主的自治权利。这一立场契合“枫桥经验”中“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的理念,鼓励通过协商、表决等自治方式解决分歧,降低社会治理成本。
典型意义:为业主自治“松绑”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并非鼓励“滥用提议权”。法院同时强调,若业主频繁就同一事项提议开会,可通过修订议事规则加以限制,例如设定一定期限内的提议次数上限。这既防止了“议事瘫痪”,也保障了业主的正当诉求表达。正如本案法官所言:“业主自治的健康运行,既需要对集体决策的尊重,也离不开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此案的启示在于,社区治理的活力源于自治机制的有效运转。当业主发现决议侵害权益时,若能通过临时会议重新表决,既能以较低成本修正错误,也能增强业主对自治组织的信任。反之,若将诉讼作为唯一出路,不仅增加司法负担,更可能激化邻里矛盾。 黄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