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女士和汪某已结婚四十多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梅女士为保护自己的财产,通过向法院起诉的途径,在夫妻共有的房产上加了自己的名字。
梅女士和汪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子女长大成家后有了各自的生活,梅女士夫妇到了晚年反而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6年之后,二人虽然同住一套房,但实际已处于分居状态。汪某常找异性聊暧昧,有时甚至夜不归宿。虽然感情破裂了,但碍于子女的感受,梅女士和汪某都不愿提离婚。其间,梅女士为挽回夫妻感情,曾多次找汪某开诚布公谈心,但汪某未作出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婚后二人曾买了两套房,均登记在汪某一人名下,其中一套是1988年汪某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汪某。1994年汪某将该房屋购买成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另一套房为2005年夫妻所购买的商品房,产权也登记在汪某一人名下。两套房,一套夫妻二人居住,另一套由汪某对外出租。二人感情出现问题后,汪某曾不止一次放言,要把用来出租的售后产权房卖掉,但遭梅女士反对。汪某曾对梅女士说,房屋是我自己的名字,我想卖就卖,你管不着。梅女士多次提出要在两套房上加自己的名字,但都遭汪某拒绝,这让梅女士没有任何安全感。
梅女士找到我们咨询。我们给她梳理分析,认为在她暂时没有离婚意愿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可以考虑通过诉讼在房产证上加自己的名字。首先,涉案的两套房产均为婚后所取得,无论是购买的售后产权房还是商品房,均为汪某和梅女士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产权登记在汪某一人名下,但房屋产权实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性质。其次,对梅女士来讲,只有在房产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才能起到制约作用,才能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公示公信原则。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若产权人擅自出售、抵押该房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产权人有权出售和抵押,第三人购买该房产基于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梅女士只有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才能制约汪某擅自处分房产的行为。协商无果后,梅女士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是一种稳妥可行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后梅女士委托我们代理诉讼维权。梅女士把汪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的两套房屋为原告梅女士和被告汪某二人共同共有,要求被告汪某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涉案的两套房屋均系梅女士和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为梅女士和汪某共有的财产,现原告梅女士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梅女士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成为两套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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