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婚姻失败后,伤心至极的徐女士投奔在上海定居的姐姐,并找了份工作。她善良直爽的性格,得到了同事钟先生的关注。
钟先生和徐女士一样,也是离异多年。相同的经历让他们走到了一起。同居三年后,他们领了结婚证。婚后的日子,幸福而甜蜜。然而一年多前,钟先生被确诊为癌症晚期,徐女士尽心尽力照顾。此时,钟先生的儿子(与前妻所育)在治疗方案的确定上,与徐女士意见完全不一致。而且,钟先生的儿子将父亲的银行卡都拿走,说是以后这些事由他来负责。徐女士能做的就是隐忍。可最终,钟先生还是医治无效离世。
在钟先生遗体火化后的第二天,钟先生的儿子就上门指责徐女士不出钱办钟先生的后事。为避免矛盾,徐女士当天去了姐姐家。可当她慢慢好一些,回到自己家后,发现门打不开了。原来是钟先生的儿子趁她不在家,扔掉了房内所有物品,占据了这套房。这套是公有住房,承租人原是钟先生,其中在册户籍除钟先生外,还有钟先生儿子一家三口。因徐女士与钟先生结婚时间未到可迁入户籍的年限,所以徐女士的户籍还在外地。钟先生过世后,他儿子变更为承租人。面对现在这种无家可归的状况,徐女士只得将钟先生的儿子告上法庭,要求排除对她居住这套房的妨害,并要求给付之前无法居住这套房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徐女士表示,如不能住在这套房中,她愿以折价补偿方式解决。而钟先生的儿子认为徐女士是自己搬出去住的,等于放弃了这套房的居住权。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徐女士虽然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她与钟先生结婚后实际居住在这套房屋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可见,徐女士符合这套房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作为被告的钟先生儿子称徐女士自行搬离这套房的行为系放弃居住。但当时,徐女士因与钟先生的儿子产生矛盾,离开住所至亲戚处避住数日,这个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徐女士主动放弃其居住权益。这套房的承租人变更后,徐女士作为原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利。因这套房面积不大,且徐女士与钟先生的儿子有纠纷,故这套房屋不适宜双方共同居住使用。鉴于房屋现由钟先生儿子承租并居住,他作为承租人应给予徐女士合理的房屋使用费。具体金额应综合房屋来源、性质、居住经过、市场租金情况、徐女士未居住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钟先生的儿子每月支付徐女士一定金额的房屋使用费。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