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女士已离婚20年。她和前夫购买的房屋一直没有析产分割,房屋被拆迁后前夫不讲诚信,梅女士最终通过诉讼才拿到了属于自己的房屋动迁款。
梅女士和翟某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二人共同出资26万元在上海某中心城区购买了一套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翟某一人名下。2000年5月,梅女士因工作去了国外,后因夫妇二人长期分居致感情不和离婚,并于2002年12月在沪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关于共有房屋二人一致协商离婚后另行处理”。之后梅女士长期在国外生活,翟某在上海发展。因翟某需要在系争房屋居住,便同梅女士协商,恳请梅女士同意系争房屋暂时析产分割。梅女士考虑到翟某经济状况不太好,加上自己在国外发展较好,经济状况还不错,就爽快答应了翟某的要求。2010年9月,翟某再婚,并搬出系争房屋。次年翟某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翟某在本市他处购买了商品房。梅女士和翟某之间偶有信息来往,但翟某刻意向梅女士隐瞒再婚、买房、将系争房屋出租的消息,且一直声称自己在系争房屋居住。
2023年1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3月15日,翟某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和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了货币安置,拟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842万余元。梅女士回国探亲时偶然得知系争房屋被征收的消息,便联系翟某询问,翟某先是支支吾吾刻意回避,后在梅女士一再追问下,竟声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是自己的产权。因离婚已二十年,梅女士从未对系争房屋主张过权利,现在主张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翟某不愿和梅女士分享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梅女士对翟某的做派感到愤怒。
梅女士找到我们咨询。我们给她梳理分析,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在她和翟某之间均等分配,梅女士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首先,系争房屋是翟某和梅女士二人的共同财产。房屋来源于二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翟某一人名下,但房屋实为二人共有,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系争房屋不予处理,离婚后二人协商解决,梅女士从未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未作出过放弃主张权利的任何意思表示。其次,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具体包括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因此系争房屋为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翟某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被征收时,翟某并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利益,翟某没有对动迁利益多分的法定理由。
后梅女士委托我们代理起诉维权。诉讼中我们申请了诉讼保全,把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先予查封冻结,以防止翟某将征收补偿款全部领走。案件走向和判决结果符合我们之前的分析预测,法庭经审理后认为,私房的产权遵循产权平移原则,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配,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最终法庭判决原、被告各获得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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