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和沙先生夫妻感情和睦,可自从沙先生开公司后,一切就变了。刘女士选择隐忍,可沙先生仍起诉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刘女士生活。
刘女士和沙先生婚后与沙先生的父母共同生活。一次,沙先生中奖得了一笔奖金,他将钱交给自己的父亲,由父亲帮着买了一套公房。承租人登记为父亲一人。这套公房之前是刘女士和沙先生及儿子三人住,离婚后,就由刘女士和儿子两人住。为此,沙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刘女士迁出这套房。刘女士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她对这套公房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法院除确定房屋来源的事实外,还认定刘女士长期住在这套房,虽与沙先生离婚,但在他处无住房,因此判决支持了刘女士在这套公房处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女士判决书送交了出租人某公司一份,该公司也出具了收件收据,确认收到这份判决书。前段时间,刘女士无意间得知这套公房承租人已变更成沙先生的弟弟。刘女士还得知,沙父过世后,沙弟向出租人某公司提出承租户名变更申请,沙先生的兄弟姐妹都书面确认同意变更这套公房租赁户名为弟弟。出租人某公司就变更这套公房的租赁户名为沙弟。
刘女士只得提起诉讼。庭审中,沙弟和出租人某公司均提出刘女士户籍不在这套公房,不是这套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户名不需要征求刘女士的意见。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变更公房承租关系时,对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并不要求相关人员在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而依据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刘女士长期在这套房生活,他处没住房,并明确其在这套房享有居住权。结合刘女士对这套房来源具有贡献等事实,法院应认定刘女士为这套房的共同居住人。居住承租人死亡时,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出租人某公司未通知刘女士,即作出变更租赁承租人为沙弟的行为,在程序上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洪林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