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邀授课本是好事,可在授课中突发不适导致死亡,能向邀请方索赔吗?
李某是一名农业专家,2021年8月的某一天,上海某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邀请李某前往授课,为果农讲解葡萄嫁接的技术,并支付一定的授课费用。到了授课当天,李某如约前往。授课过程中,李某突发不适,导致授课中断,该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立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李某在送医途中死亡。
李某的近亲属认为,李某在为该合作社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该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金山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120余万元。原告称:李某退休后,时常受邀外出讲课。出事当天,李某早起离家时,并无异样。当家人赶往医院时,已阴阳两隔,给家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创伤。李某在讲课过程中突发不适导致死亡,病发及死亡发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该合作社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合作社则认为,合作社邀请李某前来授课,授课过程中,李某并未遭受第三方外力伤害。从李某发病到死亡,过程短暂。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李某儿子也亲口承认其父“心脏不好”。因此,李某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且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李某发病后,及时呼叫了救护车。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合作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和其提供的劳务具有因果关系,合作社也不存在怠于施救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近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合作社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其自愿补偿李某家人10万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合作社亦已履行了其承诺的补偿款的支付。
法官提示,本案中,李某在正常授课的过程中,突发不适,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工作原因诱发了疾病。法官结合李某之前的病史及在案证据,认为李某的死亡虽然与其提供的劳务具有时间、地点上的联系,但是系其个人原因所致,故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报通讯员 胡琼 记者 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