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黄诗原 记者 江跃中)董某参加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在赶往团建根据地的路上,看到附近有一篮球场,就和同行的几个同事在球场打起了球,不料意外受伤,跖骨骨折,董某由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受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董某及其公司送达,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此案中,原告认为,公司安排的团建活动内容,包含在根据地内的棋牌、k歌、钓鱼、聚餐,并没有篮球项目,而董某自行进行了其他体育活动,地点也非公司组织的场所,受伤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风险,被告认定工伤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董某参加的活动由原告组织,费用由原告承担,具有团队建设的属性。事发后,原告也以工伤假审批同意董某休息,并全额全勤支付其请假期间工资,因此应以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组织团建活动,并未限制职工参加篮球活动,法院认为被告的认定合法合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