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驴友”旅行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能否要求旅游组织者赔偿?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驴友”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旅途中受伤,组织方不愿赔偿
A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海某户外运动俱乐部”上发布了一则旅行报名信息,招募“驴友”,信息包含旅游线路、住宿、交通、缴费须知等内容,并在文章中载明:“出门旅行都有一定的危险性,请队员充分考虑。队员在旅行过程中,参加各种活动时应该注意人身及财产安全(例如:登山、泡温泉、骑马等自主娱乐活动),如果因自身原因出现人身及财产损失,将按有关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女士报名参加该旅游活动,并缴纳费用。旅行途中,王女士乘坐A公司安排的小客车(未系安全带)与案外人李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在四川省阿坝县发生碰撞,王女士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李先生驾驶的机动车对前述交通事故负全责。
王女士要求A公司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王女士遂提起诉讼。
A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此次出行是户外自助结伴游,双方不是旅游合同关系。此外,两车碰撞时,王女士因未系安全带而向前冲出,手臂撞击副驾驶座导致受伤。车上另有两名乘客系了安全带,所以就没有受伤。
审理中法院查明,A公司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
争议焦点
一、A公司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是否与王女士成立旅游合同?
网络平台上发布出行报名信息,有兴趣者报名参加,这是“驴友”组团出行的常用做法。本案中,A公司制定旅游路线、安排住宿、导游、交通等事宜,并收取费用以盈利,虽无旅行社经营许可,其行为与旅行社组织行为无异,王女士与A公司间已经事实形成旅游合同关系。A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属于为行政管理的需要所设立的管理性强制规范,故上述情形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王女士与A公司间旅游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报名信息中载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A公司是否应担责?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王女士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之诉。A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根据约定将游客安全送达至相关行程地点并保障游客在此过程中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A公司组织的车辆在接送王女士等人途中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女士因此未能完成旅游全部行程且受到人身伤害,A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A公司虽在公众号的报名信息中,载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王女士系因乘坐A公司安排的车辆受伤,并非出于其自身原因,且上述特别说明系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三、事故中“驴友”系无责一方,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范围有哪些?
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王女士系无责一方,但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针对两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所作出的认定意见,并非针对车内人员伤情原因的判断。乘坐行驶车辆应系好安全带并充分、适当、合理履行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但王女士却疏于防范而未系安全带。未系安全带也是造成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原因之一,该情形虽然尚不构成故意,但也属于其未能充分、适当、合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王女士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金山区人民法院酌情确认由A公司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案件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驴头”即“驴友”召集者,在网络平台发帖发出倡议,驴友回帖报名,大家一起约定好出行路线、时间等,自主结合、自愿参加,相关出行费用采用AA制的形式承担,通常该类活动不具有营利性。“驴头”应否承担责任不可一概而论,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要看“驴头”在活动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组织者,对线路、方案的制定以及交通、住宿等具体事务的处理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掌控能力,“驴头”组织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如是,驴头和参与者之间可能构成旅游合同关系,则“驴头”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通讯员 崔杰 本报记者 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