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酒局的召集者对饮酒人的损害,承担20%赔偿责任共计40余万元。
去年3月的一天晚上,聂女士请邱先生和冯女士等朋友前往家中聚餐,过程中饮酒若干。当晚9时许聚餐结束,冯女士醉酒后执意驾车回家,聂女士坐在副驾驶上陪同,邱先生因顺路便一同坐车。
途中,冯女士驾车与一辆违规停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邱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冯女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先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先生无力起身,聂女士便叫车带着邱先生先行返回自己住处,打算明天再将其送回。将邱先生扶回住所后,聂女士发现邱先生右胸存在不明红色痕迹且一直要水喝,但未予重视,便自行离开。不幸的是,邱先生于次日在聂女士家中死亡。经鉴定,死者邱先生符合饮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出血,并发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主要因素。邱先生死亡后,其家人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冯女士、聂女士、牵引车司机、牵引车挂靠公司、牵引车投保保险公司一并诉至宝山法院。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首先,聚餐饮酒,酒席召集者要引导大家适量饮酒,酒后也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照顾、看护醉酒人,或通知醉酒人家属,保证其安全,并对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本案中,被告聂女士作为酒局召集者,在明知被告冯女士酒后坚持开车且未有效劝阻的情况下,还允许同样醉酒的邱先生一同乘坐冯女士驾驶的车辆,未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所认同的注意义务,且发生事故后聂女士未能发现邱先生的异常。综上,被告聂女士应当对邱先生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冯女士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牵引车司机驾驶车辆违规停放,经交警认定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死者邱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可以适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各项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女士、聂女士分别按照40%、20%的比例予以赔偿。判决后,被告冯女士、聂女士、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胡明冬